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炫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玖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壹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陳炫坪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20時、21時許,於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D室之租屋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8日)2時許,員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與 張灝郁 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20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9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31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13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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