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威廷 被告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2.68%固定計付,嗣改按年息8%固定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64,0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