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賭金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耀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
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之多次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對象均是相同,顯然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投機歪風,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簽賭之時間、金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機,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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