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琴
林勁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93、215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琴、林勁廷共同犯無故取得、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事實」項下原記載「81名考生」之部分共計4處,均應更正為「78名考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寶琴、林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寶琴、林勁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61條、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1所示之時間,多次無故取得、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8名考生之授權或同意,貪圖一時之便利,侵入告訴人考選部之電腦系統以取得前開考生之入場證號碼、考場及試場等應考資訊電磁紀錄並更動前開考生登入考選部電腦系統之密碼,損害告訴人對電腦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考生權益,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取得電磁紀錄之目的在於安排考生專車路線及配置考場服務人力,非用於其他不法用途,並衡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二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61條、第3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寶琴、林勁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緩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