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5時許,騎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路玉清大橋匝道口時,因不滿乙○○之超車行為,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 」之同行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乙○○頭部、背部;而在場乙○○之母丁○○見狀上前勸阻,亦遭甲○○揮開,造成乙○○受有鼻樑處瘀青挫傷、下背痛合併雙腳神經症狀、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肘腫痛之傷害。嗣乙○○因其母遭受波及,迫於無奈當場向甲○○等人道歉後,甲○○等人始倖然離去。而乙○○、丁○○隨後即報警處理。同日20時許,甲○○經警通知前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下稱頭屋分駐所)接受調查。乙○○之父丙○○在該分駐所內,見甲○○到場後,即徒手毆打甲○○右臉頰2拳,致甲○○受有焦慮狀態合併失眠障礙之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吳由立及丙○○2人均涉有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丁○○告訴吳由立傷害及告訴人兼被告吳由立告訴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兩人各自撤回其告訴,各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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