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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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新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旗文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左轉而貿然逕自左轉,適同向有 楊娟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娟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後腰擦挫傷、右耳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張永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永新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娟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000050241號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為外傷、擦傷,傷勢非重;並衡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且雖經濟不佳,仍盡力彌補告訴人而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能彌補過錯,態度堪稱良好。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末衡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自己生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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