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
拾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3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劉國偉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24,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2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
8789號函所檢附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分別駕駛車輛於同一車道先
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行駛於後方之
被告卻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示,其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4,100元(包括工資15,200
元及零件8,9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
新品代舊品,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
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則依卷附之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係於86年11月領照使用,至97年9月11日因本
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
即890元為度(計算式:8,900×10%=890),加計工資支
出之15,200元,是以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0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79條等規定,確定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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