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安非他命壹包(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九鄰土地公坑十
九號土地公廟前,及甲○○於經警查獲後,除扣得安非他命四點二公克外,並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過毒
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開始吸食,最後一次吸
食是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四時許在前述土地公廟前吸食等語,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
十八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
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吸食器一個、打
火機一個及安非他命四點二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
十年二月十七日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
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二四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參,其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