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上訴人 吳承宥

林益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36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20933、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3515、19281、19285、19286、19287、24096、2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承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承宥)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承宥明示僅就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吳承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卷查吳承宥於110年9月9日警詢、偵訊及聲請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嗣於同年10月13日偵訊時,坦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共犯 吳碩恩 等人收取款項存入提款卡之帳戶後,將交易明細拍照上傳到通訊群組等情,復供承「(你對於自己涉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認罪?)我現在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三第78至79頁),繼之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而第一審判決則審認吳承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萬2,852元。上揭卷證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如果無誤,則吳承宥於偵查中是否對其自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若是,以吳承宥未改變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吳承宥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吳承宥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牽涉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吳承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吳承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益葳)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林益葳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2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於113年6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述理由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俱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吳碩恩部分:

  吳碩恩原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其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嗣皆於114年1月3日繕具「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即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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