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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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請人BT000-K113021(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BT000-K113021B(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朱達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下列場所:

  ㈠、聲請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

  ㈡、聲請人學校: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七、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

  ㈠、聲請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

  ㈡、聲請人學校: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29日期間,持續以親送卡片、花、寄送情書及禮物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並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聲請人學校觀察、守候聲請人行蹤,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已於113年5月3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仍於113年9月18日17時10分出現於同上處所,並騎車尾隨聲請人二個路口;又於113年9月19日17時10分出現在同上處所,持續等候聲請人約20分鐘;又於同日20時30分出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聲請人住處,尋找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第1、2、3、6、7、8款行為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相對人已親向聲請人家屬致歉,惟相對人之母住處鄰近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之前亦曾設籍聲請人學校附近,若核發保護令將對相對人造成影響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跟蹤騷擾通報表、書面告誡及簽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應有必要。本院依聲請人之聲明,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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