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共三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第1508號、第12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第1373號、第1165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楚宏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迄晚間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遇警攔檢,並於晚間8時28分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
㈡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
檳榔攤飲酒後,騎乘同上機車離去,迄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並於上午9時50分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㈢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至6時,在高雄市○○區○○街
飲酒後,騎乘同上機車離去,迄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遇警攔檢,並於下午7時9分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訴訟程序之轉換:本案(三件酒駕)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已第6次以上違犯酒駕,且屬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亦不宜僅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合併審理。被告黃楚宏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有各次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可佐,足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次酒駕,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三次酒駕之時間地點,相距已遠,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共3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已五次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兩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103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第6次以上違犯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0.79毫克、1.1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惡性、情節與危害較重;兼衡被告酒駕幸未肇事,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自認未酒醉而駕駛,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每罪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每罪有期徒刑6月,則嫌太輕,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