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上訴及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並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均稱再審聲請人)甲○○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以:聲請人未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具狀提起抗告,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雖於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送達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並未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書之繕本及證據,其於該次刑事異議狀顯非聲請再審甚明,併予敘明等語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提出之抗告狀,雖記載抗告理由如下:「一、本人申請法官大人調查有利於本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如下: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大甲警察局林女士之夫之報案紀錄。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之報告書,林女士夫婦先探知本人財產,著手設計一連串動作。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八分,林女士傳予本人之通聯紀錄,內容為設計本人一切,相片於後補呈。二、本人與證人不認識,證人為林女士之朋友,為何說只見一次面,電話聲音即可聽出。三、其他理由於後補呈。」云云。然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四)被告雖聲請調取①告訴人前配偶 林連永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大甲分局申告妨害家庭案件之報案紀錄,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報告,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簡訊通聯記錄,以證明告訴人 林翠瑩 及前配偶林連永探知其財產狀況後,預謀進行仙人跳之陷害行為,然本件爭點係被告有無以手機簡訊及電話之方式為恐嚇告訴人林翠瑩之行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爭點均無任何關連性,況被告涉犯之通姦及偽造文書案件均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證據資料及全部辯論意旨,認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有該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執相同理由據以提出抗告,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後,遲至同年五月三日始「再度」提起再審,顯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