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昀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昀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昀希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依詐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申辦註冊MAX交易所帳號(以下簡稱MAX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號),復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聯邦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徐昀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其MAX帳號而將前開之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聯邦帳號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丁昱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昀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昱媞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沈欣茹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鮭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昱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及與LINE暱稱「Junjie」之對話紀錄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沈欣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沈欣茹及告訴人丁昱媞2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續又以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沈欣茹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與被害人丁昱媞達成調解並均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至本院宣判前尚未給付完畢)之情,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5、83至93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百貨專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欣茹、被害人丁昱媞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丁昱媞及告訴人沈欣茹所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惟該等款項既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欣茹
借用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2
丁昱媞
(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4月12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丁昱媞新臺幣2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昱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