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67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根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6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藥酒1甕及藥材1盒均係偽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僅就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偽藥及禁藥均非屬器材,是偽藥與禁藥亦不得依藥師法第88條第1項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朝根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6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酒1甕經送鑑驗,檢出含有馬鹿之DNA;另藥材1盒經送鑑驗,檢出「當歸、山藥、牛膝、味牛膝、枸杞子、肉桂、杜仲、人參、茯苓、白芍、白朮、桂枝、玉竹、川芎、黨參、西洋參、紅耆、麥門冬、炙甘草、熟地黃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均應以藥品管理,均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
6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393355號函、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7日衛部中字第107180021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13日FDA研字第106004778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33號卷第214頁至第217頁)附卷可憑。然上開藥酒及藥材雖均屬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於醫療器材,不得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予以沒收;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上開藥酒及藥材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逕行沒入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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