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文隆

指定送達

代收人卓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應補充「於同日11時許」、末行「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前應補充「於同日11時3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博士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育業、家庭狀況勉持、前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3號

  被   告 卓文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於民國114年6月6日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往集美街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倪家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家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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