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原告 許志輝 被告 黃湧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民國110年9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其上所載之原告、被告年籍、住居所、電話、電子郵件位址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湧華所犯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理,嗣於110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0日宣判,此有本院110年8月6日簡式審理程序筆錄、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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