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玟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玟丞(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000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
107年4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是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106年1月13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0004萬元,該案於107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於104年2月19日犯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各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堪以認定。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後案是因為好奇,就跟飆車族一起騎一段路等語,是以後案原屬偶然發生,本院參酌前案、後案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迥然有別,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乃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7年4月13日)前之
104年2月19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目前前案之緩刑條件履行至今,僅餘2期之款項共6仟元尚未履行完畢,現從事工地工程,月入2、3萬元,後案目前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已經繳納1期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堪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守己,並依緩刑條件賠償,是以被告應已有反省悔悟之具體表現,至於後案亦已到案執行中,要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