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幸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90.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371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額,加計上訴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之3萬5,493元、上訴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額為125萬3,528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13,908元×90.13平方公尺≒1,253,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聲明第3項後段為定期給付之請求,然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無法確定,且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自113年11月29日計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即6個月又28日),加計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2年6月(即30個月)、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1年6月(即18個月),推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又28日,據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4萬114元【計算式:4,371元×(54+28/30)月≒24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152萬9,135元為準(計算式:1,253,528元+35,493元+240,114元=1,529,13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9,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