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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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128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葉芳雯 債務人 吳武坤 (已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銘照 0000000000000000
林銘祥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武坤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與債務人吳武坤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03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武坤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吳武坤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0年10月1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吳武坤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查報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林銘照、林銘祥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基隆市安樂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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