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告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鈜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子瑤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炳鈜,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3,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6日、104年7月1日、105年7月21日陸續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約定被告向伊購買空調箱設備、小型送風機及濾網等物料,用於其承攬之CA384桃園機場聯外捷運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伊已經陸續依約交貨。因系爭捷運工程均已驗收完成,惟伊於107年4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濾網款項11萬1,461元(含稅,下同),以及於108年6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3筆尾款,金額分別為41萬9,731元、11萬1,000元、1,706元,以上4筆款項總計64萬3,898元,迄今均未獲被告付款等語。
爰依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所示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對原告主張尚有買賣價金總計64萬3,898元未給付乙節不爭執,但因伊有替原告代墊款項,此部分款項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有買賣價金總計64萬3,898元未給
付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據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所示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迄未具體敘明其代墊項目、內容、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空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所示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898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