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現於台北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被告之董事為 黃在榮 (已於民國91年5月6日死亡)、甲○○、丙○○,監察人為黃 李美蓉 (已於9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復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日以建二公字第09408044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98年3月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52040號函覆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1頁、第9頁),揆諸前引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彼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甲○○為被告之董事之一,其因與被告間股東、董事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應以除原告以外之董事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係屬有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乙○○○主張其非被告股東,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股東及董事,惟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為由向其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
3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012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前述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63年起受僱於被告,詎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黃在榮,以為原告夫妻報名參加英文演講會為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且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唯恐甲○○工作不保,只能隱忍不發,嗣88年間甲○○辦理退休後,即寄發掛號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股東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獲黃在榮允諾原告自股東名冊中除名,詎原告於98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始悉自己仍遭登記為被告股東,甲○○復遭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不安情狀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丙○○為黃在榮之子,丙○○係遭黃在榮擅自登記為被告股東,且未參與公司經營,其對原告所述各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已於94年12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44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仍未進行清算。
㈡被告於94年12月2日遭廢止登記時,係以黃在榮(91年5月
6日死亡)擔任董事長,以原告甲○○、丙○○為董事,以 黃李美蓉 (90年11月10日死亡)為監察人。
㈢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設立於49年9月30日,原名黃東
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54年7月21日更名為乙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6年11月7日公司章程中將甲○○登記為股東,持有股數500股,股款500,000元,並於84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登載選任甲○○擔任被告董事。
㈣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5月16日將乙○○○登記為股東,持有股份100股,股款10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遭黃在榮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黃在榮持有家族成員及公司員工印章,舉凡被告之實際經營決策、由何人擔任公司股東均由黃在榮個人決定,原告實未對被告出資,甲○○則僅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職務,既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曾受被告盈餘分配,原告復於88年間已向黃在榮催告將原告之股東身分除名,並經黃在榮允諾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
125頁),復據原告提出88年1月8日催告函暨送達回執、88年9月26日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頁),參以被告於91年5月6日黃在榮去世後,已於同年
5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原告之股份移轉由丙○○承受,並另選任丙○○、 謝美恒 、 黃子倫 擔任被告董事,惟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有91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3頁),足認被告於接獲原告終止股東關係之通知後,確曾同意終止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股東關係存在、甲○○與被告間已無董事關係存在,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甲○○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