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忠(原名葉韋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3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耀忠(原名葉韋佐)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龍潭北龍特約服務中心」內,以其本名「葉韋佐」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逕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門號預付卡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組長」之成年男子,嗣再由「組長」將之持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交予 吳振安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於102年4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任由「組長」及吳振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成員旋即於101年6月間,透過網路借款廣告之刊登,使用上開門號與 林紀強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但附分期賠償條件確定)聯繫,林紀強遂將其個人所有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郵寄方式,以「羅永裕」為收件人,寄送至「張先生」所指定之高雄市○○○路○○○○○○號該處。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紀強所有上開帳戶後,隨即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林明芬林詩怡 等2人,使林明芬、林詩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紀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林明芬、林詩怡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匯款資料循線追查出曾耀忠確曾於申辦門號後逕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予「組長」,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曾耀忠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並進而當庭供稱:我確實有去辦手機,先前是因為害怕刑責,才會辯稱有遭警刑求,但現在已經知道是自己不對,所以才會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振安、林紀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見花警卷第22至23頁、第46至48頁、雄警卷第5至7頁),並與證人林明芬、林詩怡於警詢時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施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之情節相符(見雄警卷第19頁、士檢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吳振安之自白書、查扣SIM卡號碼清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明芬網路銀行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警示戶案關係人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本院衡酌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對方具有信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由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確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隨機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的新聞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尤以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竟無故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乃係藉由該門號實施犯罪並有意隱匿撥打電話之流程及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實均易於瞭解。是被告雖已可預見其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準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組長」,以供「組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其等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紀強之帳戶後,繼而持該帳戶續以詐騙被害人林明芬、林詩怡等人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害人林詩怡分次匯款至林紀強所提供之帳戶內,因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達詐騙被害人林詩怡之目的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斟酌本件案發時被告因求職無著,經濟困頓,為求生計方出此下策,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林明芬│101年6│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101年6│臺灣地區│29,889元││││月21日晚│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林│月21日晚│某處│(另有15││││間7時許│明芬,謊稱其先前購物時│間8時7││元手續費│││││誤標購買件數為12件,致│分20秒││)│││││每月將遭重複扣款,須更││││││││改設定云云,造成林明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林詩怡│101年6│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101年6│臺灣地區│先後匯款││││月21日某│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行員│月21日晚│某處│29,989元││││時│,撥打電話予林詩怡,謊│間10時47││(不含手│││││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分期│分44秒、││續費)、│││││付款,須更改設定云云,│同日晚間││29,989元│││││致林詩怡陷於錯誤,於右│11時15分││(另有15│││││列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元手續費│││││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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