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16號判決罰金2000元、94年度桃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又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判決處拘役20日、94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新臺幣2000元(此二案均尚未確定)。
㈡扣案物部分: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437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櫃檯旁放置之「麥當勞叔叔之家兒童慈善基金會」捐獻箱,竊取新臺幣(下同)159元。適為店內員工 蔡朝文 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 吳仲宜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蔡朝文之證詞。(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贓證物照片。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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