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由具保人甲○○為被告乙○上開案件出具1萬元之金,而被告得獲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程序單、臨時收據及其收據各1紙存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36至37頁反面)。又被告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住所、居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基隆市○○區○○街○○○巷○○號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具保人之住所即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38號之2合法通知,具保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偕同被告於99年9月21日早上11時到庭,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