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告 袁興業
被告 袁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14年2月24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利息為401,096元【計算式:20,000,000元×122/365年×6%=401,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01,096元【計算式:20,000,000元+401,096元=20,401,0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
112年2月12日
20,000,000元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