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仙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仙芬可預見「日本moony紙尿褲彩盒
M」商品圖1張,係告訴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策動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料,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前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擅自網站下載前開美術著作,旋即轉貼至其向PChome商店街所申請、帳號為「Z000000000」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藉此輔助其販售紙尿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蕭仙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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