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案件」前補充「第一級」。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此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相同即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以降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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