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51號

原告 吳育賢

被告 張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遭受被告長期電話騷擾,經原告多次勸告要求被告停止電話騷擾仍制止不聽,於是於民國109年7月向本院提出第一次家暴令聲請,遭受被告軟硬兼施並脅迫被告不得提告、開庭時需照被告指示陳述、不得做不利於被告的陳述,並要求陳述被告沒騷擾原告等語(證1-證7錄音證據及譯文),於是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僅提出無涉之文章一份,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三)惟後續被告持續騷擾並制止不聽,於是原告於110年間再向本院提出第二次家暴令聲請,被告卻混淆視聽欺暪法官原告欲藉訴訟干擾被告而駁回(證9,110年家護字363號民事裁定書理由三倒數第二行),被告言論並非是「事實陳述」亦非言論自由保障的「意見表達」,而是惡意不實汙衊指控原告藉訴訟干擾被告,而致可受公開閱覽之民事裁定,載有「避免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干擾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生活之工具」,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被告之騷擾行為後續經原告提告,證實被告電話騷擾行為持續不斷,原告並非以司法訴訟調查程序干擾被告生活,此有本院110年南簡字第1243號判決可稽。原告後續改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申請保護令,獲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裁定核發保護令,證實被告電話騒擾行為持續不斷,原告並非以司法訴訟調查程序干擾被告生活。

(四)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95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之聲請被駁回是法院決定的,況且原告對被告提告共12次,原告之訴訟權如何受侵害?

(二)原告於起訴狀内指控:「被告 張女 於開庭時言論並非是『事實陳述』亦非言論自由保障的『意見表達』,而是扭曲事實混淆視聽且惡意汙衊指控 吳男 藉訴訟調查程序干擾張女」等語。原告上述指控子虛烏有,與事實有違。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聲請事件,被告並無收到開庭通知,法官沒有開庭,怎會產生被告於開庭時,有原告所指之「惡意汙蔑指控吳男藉訴訟調查程序干擾張女」、「以訴訟干擾張女日常生活」之言論?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稱:「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干擾相對人生活之工具,爰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句話是法官說的,並非被告說的,原告的名譽權並無受到侵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提出之錄音檔、LINE截圖之陳述事項都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四)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95號受理,因被告撥打電話,內容如起訴狀所示之錄音證據及譯文至少七次,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所以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以致於保護令之聲請被駁回,影響原告後續訴訟權益,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原告證1-證7之電話對話,不論是希望原告撤告,或者希望原告不要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此有譯文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34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被告之行為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應可認定。

  ⒉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原告自陳因被告之要求,願意給被告機會,所以在保護令申請案件中未提出相關證據,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3、334頁),以致於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95號裁定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曾有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並有對聲請人為精神虐待行為等語,惟上情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且本件聲請人亦僅空泛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打電話語帶恐嚇威脅之精神虐待行為,然並未陳明相對人對其所為家庭暴力之具體事實,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並於庭期通知書上記載聲請人應於開庭前提出書狀指明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具體事實(應包含詳細時間、地點及侵害態樣),同時註明聲請人於開庭時若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聲請,然聲請人僅提出與上開事項無涉之文章1份,致本院無從審理本件是否業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為由,駁回原告核發保護令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3-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已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程序,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做出相關裁定,難認原告之訴訟權有遭受侵害。至於原告聲請之保護令遭法院駁回,係因原告主張及舉證不足,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訴訟權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向法官陳述之後,法官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3號裁定裡面說原告藉訴訟干擾被告(家暴她),使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63號受理,該案法官於調閱109年度家護字第595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後,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曾有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兩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經相對人否認並表示雙方僅為一般朋友等語,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雙方有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親密關係伴侣,而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本件聲請人再主張兩造間曾有未同居之親密關係而向本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既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干擾相對人生活之工具,爰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上開「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干擾相對人生活之工具,爰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本院家事庭法官參酌原告前曾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駁回後,再次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所為之判斷。該案由原告聲請到法官受理後做出裁定,其間並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原告謂因被告之陳述,使法官做出:「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干擾相對人生活之工具,爰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之判斷尚無可採。況且,上開裁定僅係就原告通常保護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做出判斷,與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無關,原告謂其名譽有受侵害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原告之訴訟權、名譽權亦無遭受侵害,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訴訟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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