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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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張輝雄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輝雄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前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95,476元,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安泰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清償19,191元。嗣因景氣欠佳生意銳減,每月營業額約22,000元,於扣除營業成本及最低度生活開支後,無力繳納還款金額;復因未按時繳納車號00-000號個人營業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等,致遭吊扣該車牌照,僅得向計程車車行租車營生,每日營業總額約
700至800元,扣除租金400元及油費後實所剩無幾,不得已而於96年4月毀諾。聲請人現以自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臺東縣大臺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月須繳納管理費500元,雖自104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500元,亦僅勉強維持生活,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
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東縣大臺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管理費收據、臺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收勞健保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汽車檢驗費收據、家族系統表、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臺東辦公室暫收款託收證名單、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97至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記帳明細、臺東監理站營業小客車報廢申請歇業同意函(見本院卷第9至34、124至
143頁)等資料,已據聲請人提出,或由本院調取查閱屬實。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原以車號00-000號個人營業計程車從事招攬載客之營業活動,於104年10月21日為報廢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104年10月22日高監東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註銷執行轉報廢手續申請歇業,而就該車報廢前之營業活動,及現以自有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靠行於臺東縣大臺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又聲請人之營業活動為個人營業計程車,衡情營業額逾平均每月20萬元乃屬罕見,且依聲請人99至103年之稅務資料,亦無營業額逾平均每月20萬元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堪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產:
於本件清算程序聲請前二年申報綜合稅之所得為4,587元,名下汽車二輛(車號00-000號已辦理報廢、車號000-00號現為聲請人靠行之營業小客車)、存款餘額27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129至135頁)及在臺東縣大臺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股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人陳報102年收入為252,000元、103年收入為256,587元、104年1月至11月為269,500元,平均月收入為22,231元【計算式:
(252,000+256,587+269,500)÷35=22,231】,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1,462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餘額為76
9元【計算式:22,231-21,462=769】。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以此作為維持聲請人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支出之基準。而聲請人條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530元、勞健保費1,854元及醫療費450元,合計7,334元,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平日從事計程車招攬載客之營業活動,為其收入之主要來源,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必然較11,448元更為提高,於其營業上支出必要者,就所列每月油費12,000元、靠行管理費500元、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乘客意外險728元等,尚稱合理,惟就所列汽車驗車費每年900元一項,應改按月攤提,平均每月為75元,營業成本應係13,303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0,637元【計算式:7,334+13,303=20,637】。據此,以聲請人前揭收入,於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594元【計算式:22,231-20,637=1,594】。
㈢聲請人之債務:
各債權銀行所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計有:⒈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陳報債權本息合計為354,751元;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陳報狀未明列債權本息,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債權金額為103,000元;⒊債權人匯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陳報債權本息為289,577元;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陳報債權本息為170,651元;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5日陳報債權本息合計為333,200元;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6日陳報債權本息為102,014元;⒎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6日陳報債權本息為334,235元;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6日陳報債權本息為834,971元;⒐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7日陳報債權本息為848,781元;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2日陳報債權本息為140,13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56至120頁)。故債權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合計有3,511,310元。
㈣觀諸聲請人已62餘歲(00年0月00日出生),罹患高血壓及
糖尿病,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無固定居住處所,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營業成本後,僅餘1,594元。而其所積欠之債務,不論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1,367,319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或係債權銀行所陳報之3,511,
310元,以每月所餘1,594元,實已無法清償債務或利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昭然。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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