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煥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違反管制號誌,闖越紅燈逕向右行駛至中科路」應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進入中科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煥宸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右轉彎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