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請人 廖志偉 相對人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勞方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2,552元,(第一期:民國107年7月5日給付54,184元、第二期:107年8月5日給付54,184元、第三期:107年9月5日給付54,184元),由資方逕自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相對人分三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62,552元,並分別於107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各給付54,184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