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張世傑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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