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英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 律師
林舒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發還給張清英。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清英所有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3支,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被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執行搜索時扣押。該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及第19277號),現在鈞院審理中(繫屬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惟該行動電話本體及內含資訊均非該案證據或依法可得沒收之物,是無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係聲請人所有,於106年5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執行搜索時扣得,嗣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時隨案移送本院,現在本院保管中等事實,有附表所示行動電話3支、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且經檢察官及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其他共同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初步審閱該案案情,該行動電話本體與該案並無明顯關聯,亦非該案之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已指揮所屬檢察事務官,利用專門設備存取行動電話內存電磁紀錄,並將之複製、儲存於儲存設備中,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一)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可見該行動電話內存所有電磁紀錄資料已獲保全,而無遭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將該行動電話發還給聲請人(見同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綜上,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並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已無因其內存電磁記錄資料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其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保管編號│├──┼─────┼──┼───────────────────────┤│1│行動電話│叁支│(北檢)106年度綠保字第1059號,A30-1至A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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