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桂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桂明知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係 林明智 等人所共有之土地,且均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始得為占用、使用等行為;詎被告林敏桂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未徵得林明智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定,即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曾鼎 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擅自整地,且堆積土石及混凝塊,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並已致生水土流失面積達8,444平方公尺(竊佔面積亦同)。
嗣於員警據報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公務人員,在上開山坡地,當場查獲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敏桂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曾鼎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03年6月24日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4月30日函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102年8月19日省水技公第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保字第1000460891號函暨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040013787號函、現場照片18張、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航照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依桃園縣政府之裁決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將桃園縣○○鄉○○○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272-2地號土地)上的違章建物拆除,拆除後於103年5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等單位聯合履勘,指示要將土地地貌恢復原狀,被告始指示曾鼎鑲將272-2地號土地坑洞填平,並無指示挖地、堆積土石,且曾鼎鑲當日僅施工3、4小時即遭員警查獲,如何能致生8,444平方公尺之水土流失,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等語。經查:
(一)按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2條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272-2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 林明隆 、林長川、 林順益 、李 林秀連 、 吳林玉貴 、 林坤地 、 林漢城 、林麗華、 林秀美 、林明智、 林冠洲 等人所共有,並由土地共有人之林明智、林順益、林明隆出租予 林榮吉 ,再由林榮吉轉租予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而27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明載上開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公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等情,有27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57號卷【下稱偵字第14957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27至2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6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林敏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足認272-2地號係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而被告係該土地之使用人,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等情無訛。
(二)次按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作該處本來是違規的預拌混凝土廠,縣政府或水利處人員來看的時候就一直叫伊把它拆除,後來拆除以後,現場留下一些不平的土石,10
3年6月間,伊告訴曾鼎鑲去將以前廠房拆下來的土堆用挖土機撫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鼎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272-2地號操作挖土機遭查獲時,當時伊發動怪手,要整平土地,是被告叫伊操作挖土機整平土地,被告說在伊原來工作地點下方20公尺處有預拌混凝土廠被拆除,地面不平,叫我有空就去整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57號卷第28至30頁、36至39頁),是被告確有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曾鼎鑲在272-2地號從事整地之行為,而已屬在山坡地從事整地之行為,已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曾對該土地申請緊急防災計畫並獲核准,故係合法按緊急防災計畫核准整治該土地云云,然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水保字第1000460891號函固載明:272-2地號土地水土保持施工證得以緊急防災計畫書之核可函代替,但仍應將開工情形報桃園縣政府備查等節,有上開函文及緊急防災計畫書在卷(見偵卷第91至91頁反面、第93至
170頁),惟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0月4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272-2地號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未申報開工即擅自施作,且未依計畫內容實施,遂於102年10月16日以府水保字第1020256352號函廢止該計畫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04001378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957號卷第175頁),又本件被告於272-
2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未經申請,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乙情,亦有上開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957卷第42頁),是272-2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既已於102年10月間即遭廢止,被告上開所辯係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云云,即屬無據。故被告於屬於山坡地之272-2地號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未經申請,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協助鑑定,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
5月6日桃水坡字第1040015214號函覆暨所附會勘紀錄結論記載:「⒈現場地表有大面積地表裸露及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解釋函說明二所述"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⒉本案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行為,即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
2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涵養』,故本局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等節(見偵字第14957號卷第177頁反面),及證人 杜杰儒 到庭證稱:104年5月6日函文所附
104年3月30日之會勘紀錄,伊跟水土保持技師都有參與,程序上是依照技師所認定,跟水土保持法相關的解釋函所得出結論,本件亦有會勘272-2地號土地,會勘紀錄所附照片3、5、6係272-2地號土地,照片中沒有沖蝕溝、張力裂縫,但沖蝕溝、張力裂縫只是鑑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的現象之一,本件地表大面積裸露,無植生,因而判斷有致生水土流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2頁反面),然觀諸上開會勘紀錄結論及證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認定本案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僅係單純以272-2地號土地地表大面積裸露之情狀,再依據其所引前揭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為認定,而272-2地號土地之本次整地行為是否已能涵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法院原不受該行政解釋之拘束,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然此乃就主管機關執行緊急處理之條件所為之規定,上開規定固非不可採為認定水土流失之標準之一,然仍應綜合考量土石移動範圍大小、數量等其他客觀因素而為判斷。又證人 林明智證 稱:伊是272-2土地共有人,該土地是在94年從父親處繼承下來的,之前父親有同意豐裕磚窯廠在該處從事磚窯工作,有同意山坡地的土拿去做磚塊,後來磚窯做到80幾年改成砂石廠就只有堆砂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再佐以本件272-2地號土地前已因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2年10月24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10月8日、11月13日、12月2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現況有堆積土石、鋪設水泥地坪、設施臨時鋼軌樁、混凝土擋土牆之行為,大致與102年10月24日之現況相符等節,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4年1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40002088號函在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77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徵272-2地號土地之現況概與102年10月24日查獲時之現況相符,復衡以證人林明智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認272-2土地前已有豐裕磚窯廠開挖土地以製作磚塊,後改成砂石廠時有堆積砂石之情,而本件係於103年6月24日方遭查獲,又無查獲前之照片可供對照,即難認272-2地號土地有堆積土石、混凝土塊,造成大面積地表裸露之情形係屬本件被告指示證人曾鼎鑲整地行為所致。再參以證人曾鼎鑲證稱:伊遭查獲前一天即23日開始操作挖土機,第2天即被查獲,整地的面積大約30坪,且只是把土推平,並沒有去挖土或從他處載土來填、伊是23日開始做,有空才過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本件證人曾鼎鑲僅1人操作挖土機施作,且施作之範圍僅約20坪,衡以證人曾鼎鑲所述從103年6月23日開始施作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15分遭查獲(查獲時間見偵字第14957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乙節,施作不過2日,時間極為短暫,要亦難認僅憑證人曾鼎鑲1人即可能於短時間內造成8,444平方公尺如此大面積之水土流失之事實。因此,本件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僅以現場地表大面積裸露及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即全數歸責於本件證人曾鼎鑲整地之行為,並認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如此認定尚嫌速斷,本件水務局上開會勘紀錄結論並未考量證人曾鼎鑲實際施作時間長短、整地之範圍、移動之土石範圍大小、數量,亦未再以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情形綜合判斷,復未審酌272-2地號土地大面積地表裸露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證人曾鼎鑲之整地行為有所關聯,實難據上開水務局會勘紀錄之結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致水土流失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從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相繩。
(四)至證人 王意清 雖證稱:依查獲時之照片來看,開挖土方的堆置沒有依照規定堆置,旁邊有鬆散的土方在水路旁,已經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依偵查卷第37頁第4張照片右下方中鬆散土方已經落入水路中,開挖面怪手開挖的痕跡很清楚,依照片看來上開開挖的行為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惟證人王意清復證稱:偵查卷第37頁第4張照片是否在第272-2土地範圍內伊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要難認證人王意清所述與本件被告指示證人曾鼎鑲在272-2地號土地之整地行為有關,證人王意清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末以,證人林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林敏桂有幫伊們補繳稅金、本案土地伊只是持分而已,伊父親在時就有人在用,伊平時也不會去管,都是伊弟弟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地主要伊去補稅時,伊就有告訴地主土地是做為出入的馬路使用,做為車輛行駛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致相符;又本件被告使用272-2地號土地,係由土地共有人之林明智、林順益、林明隆出租予林榮吉,再由林榮吉轉租予金新豐公司,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
7年7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所辯伊使用土地有得到地主同意等情,並非全然無稽,縱認本案土地有違反租賃契約之違法轉租情形,亦僅屬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問題,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況以本件證人曾鼎鑲證述之施作情形,僅係將272-2地號土地用挖土機整平,已如前述,是亦難認此即構成竊佔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