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元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聯絡」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第2列所載「大門」,應補充記載為「大門門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鄭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屬於結合犯。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再學校圍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牆垣」無疑。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末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元龍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②為附表編號2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撬開附表號2所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又其以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2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③為附表編號
3所載徒手破壞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住處鋁窗鋁條,再伸手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盜,讓窗戶安全設備失去防閑功能,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④為附表編號4所載踰越學校圍牆,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進而竊盜,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3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員警就上開竊盜案件尚未知悉有犯罪事實,亦不知何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係因偵辦同案被告 鄭業揚 收受贓物犯行,因而查獲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於訊問時被告鄭元龍自行坦承另涉犯附表編號1、2、3之竊案,始進而查悉上情,是被告鄭元龍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元龍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竟恣意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ASUSEee-Pc1台、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含記
憶卡)1台、電子書1台、美容儀1台、手電筒1支、防潮箱1個、印章1顆等物,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 蕭賢明 、 劉姿君 、 施鎮江 ,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53、65、7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5000元、Ipad臺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減刑事由)│宣告之罪刑││││││├──┼─────┼──────────┼────────────────┤│1│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鄭元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1│1款│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自首)│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鄭元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編號2│1款、第2款、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自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鄭元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編號3│1款、第2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自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鄭元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編號4│2款│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0號107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鄭元龍
鄭業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龍與鄭業揚為朋友,鄭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鄭元龍於附表編號4所示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竊得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之電纜線後,即聯絡鄭業揚開車至臺東專校附近搭載鄭元龍及所竊得之電纜線,而鄭業揚明知鄭元龍攜帶之電纜係屬竊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鄭元龍載運電纜線至鄭元龍位於臺東市○○街住處,鄭元龍並交付其中1條電纜線作為報酬,鄭業揚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其餘5條電纜線即經鄭元龍變賣新臺幣(下同)
5千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於107年8月28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鄉○○路○○○號鄭業揚租屋處搜索時,在鄭業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鄭業揚收受之電纜線1條,另於107年9月6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街○○○號鄭元龍搜索,扣得ASUSEee-Pc1台、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含記憶卡)1台、電子書1台、美容儀1台、手電筒1支、防潮箱1個、印章1顆等物(均由被害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元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鄭元龍坦承全部竊盜│││偵查中之供述│犯行。│││││├──┼───────────┼───────────┤│2│被告鄭業揚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鄭業揚坦承上開搬運│││之供述│、收受贓物之犯行。│││││├──┼───────────┼───────────┤│3│證人即被害人蕭賢明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詢之證述│1之犯行。│││││├──┼───────────┼───────────┤│4│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2之犯行。│││││├──┼───────────┼───────────┤│5│證人即被害人施鎮江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詢中之證述│3之犯行。│││││├──┼───────────┼───────────┤│6│證人即被告鄭業揚於偵查│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中之證述│4之犯行。│││││├──┼───────────┼───────────┤│7│證人即被告鄭元龍於偵查│佐證被告鄭業揚上開搬運│││中之具結證述│、收受贓物之犯行。│││││├──┼───────────┼───────────┤│8│證人即被害人蕭賢明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小筆電照片4紙、贓(證│1之犯行。│││)領據1張││││││├──┼───────────┼───────────┤│9│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之筆記型電腦、相機、電│2之犯行。│││子書、美容儀、手電筒支││││、防潮箱等物照片12紙││││、現場門鎖遭破壞處照片││││2紙、贓(證)物領據1││││張││││││├──┼───────────┼───────────┤│10│證人即被害人施鎮江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印章1紙、現場暨遭破│3之犯行。│││壞鋁窗照片9紙、贓(證││││)物領據1張││││││├──┼───────────┼───────────┤│11│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1.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隊在被告鄭業揚住處之搜│編號4之犯行。2.佐│││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被告鄭業揚上開搬運│││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收受贓物之犯行。│││照片11張││││││├──┼───────────┼───────────┤│12│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佐證被告鄭元龍上開竊盜│││隊在被告鄭元龍住處之搜│罪嫌│││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鄭元龍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
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坦竊盜罪嫌。被告鄭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於搬運後進而直接收受,搬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鄭元龍所犯之上述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鄭元龍就附表所示ASUSEee-Pc1台、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含記憶卡)1台、電子書1台、美容儀1台、手電筒1支、防潮箱1個、印章1顆等物及現金2千元、I-pad1台、電纜線6條,均屬被告鄭元龍犯罪所得,其中ASUSEee-Pc1台、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含記憶卡)1台、電子書1台、美容儀1台、手電筒1支、防潮箱1個、印章1顆等物均已返回被害人、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3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元龍竊得之電纜線6條,其中1條在被告鄭業揚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在案(編號3),其餘5條經被告鄭元龍變賣5千元花用,另被告鄭元龍竊得之現金2千元亦經花用,而I-pad1台未得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鄭元龍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新臺幣)┌───┬────┬───────┬──────────────┬────────┬────┐│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失竊物品│被害人(│││││││告訴人)││││││││├───┼────┼───────┼──────────────┼────────┼────┤│1│107年7│臺東縣臺東市四│鄭元龍利用被害人蕭賢明住處未│ASUSEee-Pc(被害│蕭賢明│││月15日│維路一段651│上鎖之機會,開門進入被害人住│人蕭賢明已領回)││││18時前│巷9號│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某◆許││ASUSEee-Pc、現金2000元。││││││││││├───┼────┼───────┼──────────────┼────────┼────┤│2│107年7│臺東縣臺東市四│鄭元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筆記型電腦1台│劉姿君│││月15日│維路一段651│起子,撬開告訴人劉姿君住處大│、相機(含記憶卡)││││18時前│巷3號│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1台、電子書1││││某◆許││告訴人所有之右列物品。│台、美容儀1台│││││││、手電筒1支、│││││││防潮箱1個(上開│││││││證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Ipad1台│││││││(已遺失未扣案)│││││││││││││││││││││││││││││││││││││├───┼────┼───────┼──────────────┼────────┼────┤│3│107年7│臺東縣臺東市臨│鄭元龍徒手破壞被害人施鎮江住│印章1顆(被害人│施鎮江│││月底某日│海路1段307│處鋁窗之鋁條,再伸手入內開啟│施鎮江已領回)││││晚間│號│大門後,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印章1顆。│││├───┼────┼───────┼──────────────┼────────┼────┤│4│107年8│臺東縣臺東市正│鄭元龍徒手翻越臺東專校圍牆進│電纜線6條│臺東專校│││月初某日│氣北路889號│入校內,竊取校內之電纜線6││││││臺東專校│條得手後,隔日將5條(另1│││││││條交予被告鄭業揚)電纜線變賣│││││││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