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 相對人 簡稚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並核定「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9號),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非聲請人所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是本件聲請人預納及得請求之訴訟費用為3萬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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