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裕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71、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5月7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黃裕堡上址住處命其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97年度訴字第2122號、97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7號、97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9日(下稱第1案);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二、三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極大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於父親之房屋,目前從事撿拾資源回收之工作維生,1個月平均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左右,要負擔家裡開銷每月約3000元,並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