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廷指定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政廷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政廷於民國104年3月9日至107年4月2日,擔任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土城生活館(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從事銷售新車(不含收受相關車款業務)、招攬回廠安裝周邊配件等業務,而有機會接觸、處理客戶購車程序,遂為下列犯行:
王崇帆 於106年1月15日至本案營業所,由紀政廷接洽,購
買價格新臺幣(下同)74萬4,26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須支付保險費5萬元),王崇帆於同日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下稱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委託紀政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金額40萬元(24期、零利率)貸款以支付車款,並先後於同年月16日交付10萬元、同年月20日交付28萬6,500元車款予紀政廷,央其轉交北智捷公司。紀政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僅將其中19萬4,260元交予北智捷公司支付車款及繳付保險費,而將19萬2,240元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16至20日間某時,在本案營業所,將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金額更改為「60萬元」、王崇帆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而變造王崇帆欲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金額為60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再交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60萬元以支付王崇帆購車價款,紀政廷因而獲得免予清償其所侵占19萬2,24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崇帆、裕融公司。紀政廷原以補足王崇帆所繳分期清償差額方式掩蓋前開超額不實貸款情事,嗣紀政廷未如期繳付,裕融公司與王崇帆聯繫,始察覺上情。
廖俊男 於106年11月25日至本案營業所,由紀政廷接洽,購
買價金89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廖俊男當場交付2萬元,又於同年月30日匯款38萬3,500元至被告使用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央其轉交北智捷公司,並委託紀政廷向裕融公司貸款50萬元支付車款。惟紀政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19萬5,000元交予北智捷公司支付車款,另以廖俊男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70萬元,以支付廖俊男購車價款,而將廖俊男所交付之20萬8,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王崇帆、廖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第75至81頁),並經證人王崇帆(見偵36767號卷第4至7頁、第32頁背面至34頁)、廖俊男(見偵36767號卷第3至4頁、第32頁背面至34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車輛訂購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收據、交易明細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北智捷字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見偵36767號卷第11至21頁、第45至49頁、他字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廖俊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所購買車輛價
款89萬5千元,伊支付訂金2萬元,另匯38萬元頭期款至被告帳戶,欲向裕融公司貸款49萬5,000元,但被告未將款項交予公司,使得伊必須貸款85萬元,伊後來才知貸款金額為85萬等語(見偵36767號卷第3頁、第32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俊男名義之貸款金額應該是70萬元,本件不可能貸85萬元,因為85萬元幾乎是全額車價,不可能貸滿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與證人廖俊男就此件貸款金額所述不同。而廖俊男前開購車貸款資料業已銷毀一節,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110北裕法字第1020856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緝3390號卷第10頁),故並無客觀資料可證廖俊男購車貸款金額,而被告以廖俊男名義貸款數額涉及被告侵占金額,亦即貸款金額越高,被告侵占金額越多(詳下㈢所述),於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貸款金額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所述之金額為據,而認被告以廖俊男名義所為貸款金額應為70萬元。
㈢北智捷公司原則係於購車者繳清車款後始放行車輛,如有特
殊原因交車後款清,清款期限不得超過交車後7日等情,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北智捷字00000000號函所附配車/領牌作業準則在卷可參(見偵36767號卷第45至49頁)。而證人王崇帆、廖俊男並未表示其等未取得所購車輛,可見王崇帆、廖俊男向北智捷公司所購車輛之車款均已付清予北智捷公司無訛。再王崇帆、廖俊男均係以部分現金、部分貸款支付前開車款一情,亦據證人王崇帆、廖俊男證述明確(見偵36767號卷第3頁、第4頁背面、第32頁背面),由此可知,王崇帆、廖俊男所購前開車輛車款,扣除被告以其等名義貸款之金額後,所餘車款,應係被告以其等交予被告之現金繳付。換言之,被告雖未將王崇帆、廖俊男所託代為交付之車款全數繳予北智捷公司,然因王崇帆、廖俊男名義貸款之金額不足車款,為補足車款使王崇帆、廖俊男得以取得車輛,其仍有以王崇帆、廖俊男所交付託其轉交北智捷公司之現金支付部分車款,被告並未將王崇帆、廖俊男所交付現金盡數侵占。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以王崇帆、廖俊男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扣除被告繳付王崇帆、廖俊男所購車輛價款以貸款支付後之差額。亦即王崇帆所購車輛車價74萬4,260元加保險費5萬元,合計79萬4,260元,扣除貸款60萬元,須以現金支付19萬4,260元,王崇帆因購車交予被告現金38萬6,500元,被告將其中19萬4,260元支付車價,所餘19萬2,240元為被告侵占;廖俊男所購車輛車價89萬5,000元,扣除貸款70萬元,須以現金支付19萬5,000元,廖俊男因購車交予被告現金40萬3,500元,被告僅將其中19萬5,000元支付車價,所餘20萬8,500元為被告侵占。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得併科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塗改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金額為「60萬元」、王崇帆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行為,均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以變造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舉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前開貸款係直接支付王崇帆所購車輛車價,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貸款,而係藉此獲得毋庸清償王崇帆繳交車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前開罪名,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利用購車客戶對其信任,侵占王崇帆、廖俊男交付之購車價款,甚至變造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貸超逾授權之貸款,致使王崇帆、廖俊男承擔無法順利取得所購車輛及裕融公司追索財務之風險,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侵占、詐欺得利之金額約在20萬元上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且業已交付30萬元予王崇帆,清償廖俊男車款,堪認稍有彌補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之學歷、有正當工作、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王崇帆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已交付30萬元予王崇帆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及王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超過其所侵占之金額,實質上業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此節不因王崇帆認知該等款項之性質而有不同,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業已清償廖俊男所購車輛貸款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偵36767號卷第36頁),亦即被告業已清償其所侵占車款,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變造之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既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儀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度│├──┼──────┼─────────────────────┤│1│犯罪事實一㈠│紀政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紀政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紀政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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