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原告 林慧儒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告 林佑 檢
鄭琇 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被告 林李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璋
被告 林嘉璋
被告 林群翎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00樓
即 林登文 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慧儒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習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嘉璋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弘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林群翎 、林來旺、 鄭琇如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編號G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分被告林環嶺取得;編號H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佑檢 取得。
被告林嘉璋、林弘培、林群翎、林來旺、鄭琇如、陳月嬌、林環嶺應分別補償原告林慧儒、被告林李習、林佑檢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85,070元之負擔如附表2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登文業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而 宋愛嬌 、 林美吟 、林群翎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乃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林登文之起訴,並追加宋愛嬌、林美吟、林群翎為本案之被告(實質發生聲明承受之效力),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在卷可稽,嗣因僅由林群翎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撤回宋愛嬌、林美吟之起訴,故林登文之應有部分應由林群翎繼受,並成為本案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林登文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群翎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議,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原告係因就坐落同段968、969-2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時,為使上開2筆土地所預留道路能通行至主要道路建興路,而為本件分割,本件其所分配土地係為銜接作為預留道路之用,其餘共有土地則以暫不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鄭琇如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只要分割不要拆到我們建築物就好,願三兄妹(即與林來旺、林登文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環嶺部分:主張依我們主建物範圍內做分配,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李習部分: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任何意見。
㈣、被告林佑檢部分:
⑴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林佑檢主張應分足116平方公尺土地,以保障權益。
⑶系爭土地原本依原住處位置劃分上中下三大家族祖先共有,林佑檢、林環嶺祖父分在上方,鄭琇如家族分在中間,下方為另一家族持有,近百年來均依約定持分使用相安無事,陳月嬌現持分是近年來向原本下方地主購買取得,理應分配在原下方位置,如此才不致影響林佑檢、林環嶺、鄭琇如分得土地完整性與權益。
㈤、被告陳月嬌:如果不影響編號G上面之建物同意分配位置往東移動。
㈥、被告林弘培:目前有他人地上物占用很久,也沒有租賃關係,將來遷移後我願意購買。
三、本件被告林來旺、林弘培、陳月嬌、林嘉璋、林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向兩邊延伸後緊縮,乃係呈不規則形狀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北邊臨約5.3公尺寬之建興路,由左至右(西往東),分別有林嘉璋之一樓鐵皮屋(建物甲)、訴外人 林銘祥 所有之一樓鐵皮屋頂水泥建物(即建物乙,神壇)、林登文、林來旺、鄭琇如所有之一樓鐵皮屋頂水泥建物(建物丙)、一樓水泥瓦房(建物丁)各一棟、林環嶺所有之一樓鐵皮屋(建物戊)、一樓石棉瓦頂平房(建物己)各一棟,最右邊為為空地(其北面有林佑檢所有石棉瓦頂水泥建物,即庚建物【坐落於789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現場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稽。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供原告所有之同段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該所109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依此案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係規畫為道路使用,供原告所有同段968、969-2地號土地(預留道路)接通北方之建興路之用,其餘共有人原則係依其建築物之位置原地分配,且觀林嘉璋、鄭琇如(林登文、林來旺)、林環嶺所有之建物均堪可使用,而彼等亦表明願保留建物,故依其等應有部分(持分)分足土地,因林李習無建築物,故編號B部分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即由土地西側至建物甲之部分歸林李習所有(該土地形狀已不規則,呈尖銳三角形狀,故不宜再減少其分配面積);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即從建物甲至編號A部分(預留道路)分配予林嘉璋,以保留其建築物(較持分面積多出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即由編號A至建物乙【神壇】部分分配予林弘培(因尚包含乙建物前方之部分空地,故較持分面積多出37平方公尺),然若林弘培依持分面積分配,一部分分給林佑檢,讓林佑檢雖可分足116平方公尺,但為保存上開建物不被拆除,則只能讓林佑檢之土地分為兩塊,但此亦為林佑檢所不樂意,故編號D全部分配予林弘培;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即建物丙、丁所在位置分配予林群翎、鄭琇如、林來旺共有,以保存彼等之建築物,而彼等現場勘驗時或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保持共有,故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39平方公尺,即建物丁之西側分配予現場無建築物之陳月嬌;編號G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即建物戊、己部分分配予林環嶺,以保存其建築物;編號H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即建物己至東邊土地分配予林佑檢,因林佑檢於系爭土地上無堪可使用之建築物,故不以考量保存建築物方式分配土地面積,而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分足土地面積,其減少之部分應予以補償,以維公平。本院認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可按原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或可保存建築物繼續使用,而被告鄭琇如、林群翎、林來旺並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 林估檢 主張其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足116平方公尺,並提出110年2月6日答辯狀,主張除原告分割方案之H部分85平方公尺外,再往西側分割出31平方公尺予伊,才能分足116平方公尺等語,惟若是如此,則林環嶺之己建物將無法保留,而須面臨拆除,此有害於建築物之使用,並損害及社會經濟利益,應非可採。且依被告林佑檢110年6月10日之答辯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然每個共有人皆可依登記面積分足土地,然其方案並不以保存尚可使用之建築物為前提,將使得部分建築物於分割後坐落於他人分得之土地上,而有面臨被拆除之危險,顯不利於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之發展,並茲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何況被告林佑檢將陳月嬌分配位置調整到林弘培分配之編號D部分之西側,將使得乙建物一部分坐落在陳月嬌分配之土地上,而被告林弘培稱:「目前地上建物【指乙建物】占用很久,也沒有租賃,可以遷移走後,我們願意購買」等語(審理卷107頁),可見被告林弘培願承受分割後,其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在其上面之不利益,且其將來買受建築物,可保持該建築物之完整性,亦有利於經濟,而其餘之共有人既不願承受此不利益,且會發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林佑檢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爰不採為本件分割之依據。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致分配土地互有增減,其中原告減少分配9平方公尺、被告林佑檢少31平方公尺、 李嘉璋 增加2平方公尺、林弘培增加37平方公尺、 林林環嶺 增加1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亦因位置之不同,而有差異,業經送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另置於卷外),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利用等因素,本院認該價格尚屬公允,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及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2、3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1: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如右欄
林慧儒
林李習
林佑檢
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如下列
林嘉璋
8,527元
1,116元
28,070元
37,713元
林弘培
152,971元
20,022元
503,590元
676,583元
林群翎
1,525元
200元
5,018元
6,743元
林來旺
1,525元
200元
5,018元
6,743元
鄭琇如
1,525元
200元
5,018元
6,743元
陳月嬌
1,143元
150元
3,764元
5,057元
林環嶺
3,429元
447元
11,296元
15,172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0,645元
22,335元
561,774元
754,754元
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比例
①
林慧儒
7/90
②
林佑檢
1/6
③
林群翎
2/27
④
林來旺
2/27
⑤
鄭琇如
2/27
⑥
林環嶺
1/6
⑦
林弘培
7/63
⑧
陳月嬌
1/18
⑨
林李習
1/9
⑩
林嘉璋
4/45
附表3
訴訟費用計算表:(新台幣)
㈠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㈡鑑定費:57,750元
㈢地政規費:24,600元【8800+2550+6625+6625】
㈣戶政規費:180【135+45】
㈤合計:8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