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分
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借款
,並分別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憑
,嗣大眾商業銀行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而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於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
中其他約定事項部分第3條,係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於上開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係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發生之
一切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佐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