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哲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正本(103年度聲字第193號),業已於103年2月10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哲瑋(下稱抗告人)之所在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為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二)又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4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既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餘地,則依首揭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5日至103年2月15日為止,惟當日適逢星期六(15日),隔日又為星期日(16日),則抗告期間之末日應連續二次以次日(即17日)代之。然抗告人之抗告狀竟遲至103年2月18日始由原審法院收受,有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發室之收狀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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