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98、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而持有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
2、3年前所取得,檢察官遂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改口表示上開扣案毒品乃該次施用後所剩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採信被告於本院之供詞,則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難認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此部分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04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