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麻古茶坊」、「 小熊 」、「 林北 津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設置股票投資社團, 李明彊 瀏覽該訊息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明彊佯稱下載沐笙股市軟體註冊帳號入金儲值後,即可買賣股票云云,致李明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次即為彭政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李明彊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李柏承 」(下稱沐笙公司)「 陳東明 」工作證,並向李明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1,800元,再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沐笙公司、「陳東明」印文及「陳東明」簽名)1紙予李明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公司、「陳東明」及李明彊。彭政哲收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政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8頁、本院金訴卷第114、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明疆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181號卷第10-13頁),並有沐笙股市軟體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照片、偽造之沐笙公司工作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78號起訴書、相片指認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181號卷第19-20、28-100、147-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陳東明」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之沐笙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麻古茶坊」、「小熊」、「林北津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無視政府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氾濫而屢屢宣導,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交付即損失之款項金額非小)、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分別係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收有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收據

偵字第29181號卷第96頁

2

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東明之工作證

偵字第29181號卷第10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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