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前次判決距今已有多年,其間未見被告再有酒後駕車犯行,惟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究不能與從未接受刑事裁判之初犯相提並論;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