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4年12月2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2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坦承,且所竊財物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6年3月25日犯本案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