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鄉○○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建路46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見狀煞避不及,遂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下背痛、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甲○○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內心害怕及為逃避肇事責任,未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乙○○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遭撞擊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件、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0幀、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