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因被告陳春蘭的造謠、無中生有才造成誤會,致告訴人 廖彩雲 迄今得不到先生、兒子之諒解,且名譽上之受損,甚至先生提出離婚之請求,使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之傷害,生活上苦不堪言,也因此事曾受到先生之毆打,與先生處於分居中,無法回家團圓。何況被告至今,仍不願與告訴人面對及和解,企圖逃脫責任實為明顯,告訴人求償無門,僅賴國家司法體系將加害者加重判決徒刑,使加害者有反省的機會,更應該給予加重徒刑以收警示之痛,詎原審僅判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金,實屬輕判,對被告不痛不癢,絲毫無警覺之法效可言。因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檢附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陳春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廖彩雲名譽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某日,在陳春蘭位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巷00○0號之住處,向前來詢問廖彩雲情況之廖彩雲夫 吳聰慧 陳稱:廖彩雲與男人在竹子坑擁抱跟親嘴、交往很多男人等語;復於2星期後之某日吳聰慧又與其子 吳文賢 前去上開陳春蘭之住處,陳春蘭復向前來之吳聰慧、吳文賢指稱:廖彩雲在不同地方及不同地點被不同男人載出去,初五與男人去約會等語;續於102年2月間某日於電話中向廖彩雲之母 游切 陳述:廖彩雲交很多男生、在三和社區與男人擁抱及親嘴、在不同地方被不同男人載出去等語,而具體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廖彩雲名譽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於101年10月間,在被告位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巷00○0號之住處,向證人吳聰慧陳述:廖彩雲與男人在竹子坑擁抱跟親嘴、交很多男生、在不同地方及不同地點被不同男人載出去,初五與男人去約會;於102年2月間於電話中向廖彩雲之母游切指稱:廖彩雲交很多男生、與男人擁抱、被不同男人載出去等之事實。而上開犯罪事實,並分別經證人即吳聰慧、游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因而認本件犯罪事實足堪以認定。復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接續向證人吳聰慧、吳文賢及游切陳述:廖彩雲與男人在竹子坑擁抱跟親嘴、交很多男人、在不同地方及不同地點被不同男人載出去,初五與男人去約會、在三和社區與男人擁抱、親嘴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而上開言語已指涉告訴人不名譽等具體事項,足使聽聞之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並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道德操守形成負面評價,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且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之上開言語內容,關於對象、行為均屬具體,而非以抽象之內容謾罵或嘲弄他人之行為,且被告之上開指摘傳述言語,依據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顯屬誹謗之言語,又被告向證人吳聰慧、吳文賢、游切指摘傳述之上開言語,僅涉及私德且無關公益,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上開指摘傳述言語內容,亦無刑法第311條所明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應認係基於同一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犯罪目的,誹謗相同事實,其先後多次誹謗行為,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證人吳聰慧指稱:廖彩雲在不同地方及不同地點被不同男人載出去,初五與男人去約會等語,應是被告初次向證人吳聰慧傳述毀損名譽之事後約2星期向前來之證人吳聰慧、吳文賢所述,此據證人吳聰慧證述明確(見原審103年7月7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更正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然此次之犯行,因與起訴書所載時間並不相同,原審認此部分並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關係,應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理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1至4頁),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亦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竟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涉案情節輕重,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於法未合。
(三)至於告訴人雖另補提上訴理由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與
102年2月間之犯罪事實,時間相隔4月之久,兩者並無密切關聯,行為方式亦屬不同,且犯罪事實可予以切割,應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與接續犯無涉云云。惟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應認係基於同一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及犯罪目的,誹謗相同事實,其先後多次誹謗行為,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此業經原審判決詳敘甚明,且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如前述。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誤,既屬無據,自不可採,亦難認已構成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