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90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外接式3.5吋硬碟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硬碟外觀如附圖照片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9日將
原告所有之「移動式硬碟」乙顆私自取走,於95年1月26日
告知並要求原告同意簽寫書狀方將原告之所有物「移動式硬
碟」乙顆返還,並於解職書上以被告公司名義載名「移動式
硬碟」乙顆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向勞工局詢問雇主無權要求
勞工簽寫書狀,更無權未經原告同意即取走原告之所有物,
原告之所有物「移動式硬碟」乙顆為電腦週邊產品,遭被告
扣留以致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均無法使用,而需購買其他硬
碟代替等情,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解職通知
書及移動式硬碟外盒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品,如不能
返還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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