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49號)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甲○○雖陳稱:被害人丙○○車禍當時表面上看起來只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沒錯,但經過約十幾、二十幾天後,丙○○開始說他頭暈,後來到98年11月28日他走路跌倒被送去醫院,目前意識不清,呈現狀態,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似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函覆:「心身科:病患丙○○目前記憶力退化,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智能衡鑑,CDR:2,顯示個案功能達失智程度。因精神科就診自民國99年3月10日,距車禍98年10月4日時距過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神經外科:根據99年1月
28日至2月1日住院檢查,病患丙○○之病症與98年10月
4日之車禍非絕對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99年9月16日(99)童醫字第1408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之光田綜合醫院之就醫紀錄,依急診病歷記載:「Unsteadypositionwhileridingbicycleandthenfelldown.sendbyambulence」(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護理紀錄記載「98年11月28日‧‧因騎腳踏車跌倒撞到全身不適頭暈至急診求治」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害人98年11月28日係因騎腳踏車跌倒而送醫,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因頭暈而走路跌倒云云,且依護理計劃之記載,被害人年齡已近70歲,本身又有血壓不穩、血糖不穩之問題(見本院卷76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被告於99年1月28日到神經外科、99年3月間至精神科就診,已有一段時日,而期間被害人又曾因騎腳踏車跌倒而受傷,凡此種種,尚難遽認被害人目前呈失智狀態,確與本案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自難遽認被害人有因系爭車禍至重傷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丙○○、甲○○2人受傷,係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駕車肇事者之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被害人丙○○、甲○○受有上述傷害,雖非故意,然因其怠忽之行為,已對被害人等造成傷害,幸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雖有意願給付部分金錢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與告訴人所請求之和解金額容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