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359號上訴人 郭益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富銓 間因106年度基簡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萬7,89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7萬8,6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0,701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萬7,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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